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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月1日正式施行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国家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正式施行,现行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食品安全法》将带来什么变化?其中有哪些亮点值得关注?本报记者邀请市卫生局卫生法制与监督科有关负责人对该法进行解读。
《食品安全法》应运而生
《食品卫生法》于1995年10月30日公布实施已14年左右,对保证食品安全,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断改善。但施行至今也出现一些新问题、新情况,食品管理问题已不单纯是卫生方面的内容,从“三鹿”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事故问题折射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暴露出有的监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的问题,有的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部门与部门之间职能责任划分不清,有利争着管,没利都不管,推诿扯皮,食品安全问题显得尤其重要。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为了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问题,对现行《食品卫生法》加以修改、补充、完善已摆上日程,在这样的背景下《食品安全法》正式出台。
《食品安全法》共10章104条,其立法宗旨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监管观念转变
管理制度创新
《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相比,在食品的管理制度上进行了创新,对食品监管实施分段管理,同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明确食品监管工作中政府牵头、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检、农业部门的职责,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现食品安全工作从农田到餐桌管理再到医院对食源性疾病的监测的全程监督管理,做到监管不留空白,落实监管责任,力求食品安全。
同时,《食品安全法》还专门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工作作出了规定,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和食品中有毒有害因素进行科学监测,意味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由外在表面现象为主深入到食品内在的安全因素,由被动的、亡羊补牢、事后处理的旧思路转变为主动的、源头治理、预防为主的新思路,实现食品安全预防为主、科学监管的管理理念,这是一个重大的转变。
六大亮点
统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共九条明确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解读:过去我们是世界上唯一一个有两套食品国家标准的国家,一套称之为食品质量标准,法律依据是《产品质量法》,制定单位是国家质检总局;另外一套是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依据的法律是《食品卫生法》,执行单位是国家卫生部;还有就是农产品质量标准等。针对食品标准政出多门、标准缺失、标准“打架”以及标准过高或过低等问题,《食品安全法》明确将食品监管的质量标准、农产品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综合起来,由卫生部组织医学、农业、营养等方面的专家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综合国际标准及食品风险监测与评估数据等信息,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现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安全、可靠性。
对“问题食品”实行召回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解读:《食品安全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在保障消费者健康和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生产商和分销商的声誉,被认为是一种“双赢”的制度。实行食品召回制度,不仅要靠企业自觉,还要强调政府的责任,在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情况下,政府要责令企业召回不合格食品。
2007年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开始正式实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由质检总局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省级质监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市级质监部门配合省级质监部门实施召回过程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广东省等地也相继在各自的食品安全条例中对食品召回做出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召回制度不仅要进行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人体健康危害的调查评估,还与生产、运输、销售等诸多环节密切相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涉及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多个行政执法部门,仅靠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会有一定的难度。对一些重大的违法行为,以规章的形式予以规范力度是不够的。
如今,《食品安全法》颁布,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建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为“问题”食品的召回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取消了食品“免检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解读:《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经卫生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确保检验机构的能力和权威,是实现检验结果准确有效、衡量食品安全的重要基础。我国发生的多次食品安全事故充分暴露了食品“免检”的弊端,特别是食品企业诚信问题,《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不得实施免检是一个重大的进步。食品“免检”意味着食品安全监管失去了风险评估与监测的意义,也就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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