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再跟大家分享几个关于土地承包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这些也是农民朋友常常在留言中问到的。 案例一: 赵某、刘某夫妇于20世纪80年代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13亩土地,二人育有一子一女。2005年女儿出嫁到外村,并在婆家分了2亩地。2008年,赵某夫妇相继去世,其名下的13亩地一直由儿子赵某某和儿媳宋某某耕种。2013年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范围涉及赵某名下的5亩承包地。按照征收补偿政策,赵某某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30余万元。赵某某的姐姐认为该30余万元补偿款属于父母的遗产,自己有权继承,弟弟应当分给自己15万元。二人因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 解答:首先,本案必须明晰的第一个问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遗产,能否被继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承包期内,家庭内部某个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夫妻二人在2008年相继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其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资格及身份,故也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次,基于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死亡的家庭成员的个人遗产。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死亡的家庭成员已经不复存在,不能对其进行安置。我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农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即从事农业生产的获利)属于农民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并发生继承。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综上所述,承包期内,家庭内部某个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其次,土地补偿款性质亦决定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赵某的姐姐无权要求分割赵某某所得的3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 
案例二: 农村妇女在二轮土地承包前迁出户籍,在迁出地和迁入地均未分得承包地,现要求在户口迁出地取得承包地,应如何处理? 解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规定:“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村妇女在二轮土地承包前迁入婆家,妇女户口迁入地发包方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决其承包地问题。发包方拒不依法解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的,地方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按照法律政策规定予以保护。 
案例三 1998年9月1日,某县清坪镇刘家庄村的刘某承包了本村的21亩土地,并领取了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 2007年春节过后,刘某全家搬到县城从事商业经营,便在2007年8月30日将承包的土地转给了本村的张某耕种经营,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到刘某30年土地承包的截止日2028年8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 张某每年向刘某交纳承包费2000元。2008年5月,该村村民委员会以刘某向张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先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刘某向张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刘某向村民委员会交回所承包土地。 解答:上述案例中刘某的行为到底是是转让还是转包,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关键在于要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流转中的转包和转让的性质以及我国现有法律对农村土地转包和转让行为的规定。 转包,是指承包户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人与接包人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关系。 转让,是指承包方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丧失。转包与转让有相同之处:第一,转包与转让都是由承包方主张权利,或转包,或转让;第二,转包与转让都是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其他农户,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第三,转包与转让都是由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转包费或转让费数额;第四,转包与转让都不能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 转包与转让有两个原则区别:一是流转的决定权不同。转包由承包方自主决定,不必经发包方同意;而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事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二是法律后果不同。转包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期限届满后,原承包方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转让则不同,转让后,原承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转让之日起,原承包方不再享有该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例中刘某与张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规定,转让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到刘某30年土地承包的截止日2028年8月31日,每年向刘某交纳承包费2000元,原刘某与刘家庄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解除,刘某仍是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虽然刘某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采用“转让”字样,但实质上是土地转包合同,性质上不属于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因此,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了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资料来源: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新三农 版权声明:本文已注明来源,版权属原作者所有。若涉及版权,请及时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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